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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民为本体,以民之视听为天之视听,不以天子所是为是、以天子所非为非,而且要将国事付诸学校那样的公议场所,是包含着浓厚的民治主张的。在具备人之作为人的一般特性的意义上,他们与欧洲人、美洲人、非洲人和其他国家的人毫无二致。
民众不仅能够借天来伸张自己的一己意愿和利益,而且还被看作天下的集体主人,对天下享有天然的权利。二是弱于从普通个人的角度来主张和论证民权,往往把民权的主体仅仅理解为作为集体或群体的民众,把个人权利视为不可"喻于义"的小人之求。他认为,人民能够直接与天相通,天意要由民意来显现,例如,进用贤人,要"国人皆曰贤"。孟子把这样的人性称作"天爵"。[2]常有论者断言,中国古代哲学里,民学也好,民本思想也好,归根到底,不过是为统治者如何治理好民众想办法、出主意,实质乃用民之道、御民之学。
校订版见《公法》第一卷。"面对"圣人不在天子位"的政治现实,孔子坚持"以道事君,不可则止",[17] 惟叹: "道之将废也兴,命也。因此,公司享有所谓财产权利是不无疑问的,就像代理人无法享有本人所委托事项之利益一样。
出于对于该法定代表人的信任,境外股东对于公司的运作缺乏有效的监督。笔者认为,股东与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是公司理论和立法必须正面回应的基本法律问题。[7] 法人本质说,在国内似乎以法人实在说-组织体说为通说。然则,如同文首所说,法学界对股东与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鲜有著述。
至于股东内部法律关系,并不属于本文探讨的范围。这是代理的主要形式即显名代理。
殊无必要将股权理解为所谓的新型权利。3.代理人必须为被代理人的利益进行活动。毕竟股东在将其财产之占有转移给公司之后,其只能请求公司返还,而无权直接从公司探囊取物。实际上,公司亦负有根据章程向股东分配利润的义务。
笔者在此进一步分析认为,通常在直接代理中,转移的法律效果可能是已生效但尚未履行完毕的合同,而间接代理中,被代理人之有关合同履行行为往往也是由代理人完成,最后移转给被代理人的只是代理行为所实现的法律利益(主要是指经济利益,但也可能存在精神利益)。与此情形,如何处理呢?笔者认为,既然代理人丧失行为能力,则必须允许被代理人走到前台处理和公司有关的任何事项,实际上也只有股东才会有义务收拾残局。综合比较前文关于民事代理与《公司法》下的股东与公司之间的关系,我们会很自然地在股东与公司之间清晰地发现民事代理的影子。而这一理解的源头来自于笔者对于权利和权力关系的重新理解和建构。
四、股东与公司之代理关系的认识障碍 在中国《公司法》历经几十载的发展,也逐渐形成了一套自己的理论体系,尽管这套体系很不完美。4.股东享有向公司分配利润和收取分红的权利,以及索取公司解散清算后的剩余资产的权利。
在无法与原来的民法上的物权、债权相容共生时,法学家们逐渐把股权视为一种新型的民事权利[10]。权限可能会极其狭窄,也可能极为宽泛。
2.公司股东的有限责任 这可能是理解股东与公司之间的代理法律关系的又一拦路虎。管理性权利表现为股东参与公司重大决策的权利以及选择管理者的权利,同时表现为董事会需要向股东会负责的法律规定。这通常表现为给予代理人的授权书载明的代理权限。新型权利说似乎是没有办法之办法的情况下提出的理论。从这个意义上将,的确是股东在承担公司经营行为的法律效果严格而言,这会导致概念的混淆。
2.与自然人不同,公司主要是作为一个经营主体而存在,其对外经营行为主要表现为对外签订各类合同,换言之,即公司的行为主要是以意思表示为要件的法律行为。代理以法律行为为核心,而法律行为以意思表示为要素。
(2)股东承担的是有限责任而非无限责任。出于对于该法定代表人的信任,境外股东对于公司的运作缺乏有效的监督。
首先,这一传统理论中的财产权的权应该指的是权利,而非权力。如前文提及,现行的法人财产权理论有其固有的缺陷而无法自圆其说。
于此情形下,公司股东之有限责任保护失效,而要承担无限责任。这也就是为什么在英语世界中,人们大量讨论股东与董事之间的关系,反而直接讨论股东与公司之间的关系并不那么多。然而笔者认为这一观点实为失之偏颇。但有一点似乎是共识,即代理权的权肯定不是权利,否则必然得出代理制度是为代理人的利益而设的结论,因为权利的最终落脚点为权利人所享有的某种利益。
在徐国栋老师的《民法总论》一书中,其特别区分直接代理和间接代理在这一特征上的不同。笔者认为,股东与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是公司理论和立法必须正面回应的基本法律问题。
最初,是多名投资者为了从事更大风险性经营活动而共同投入财产、资源而组成共同体即公司,并以公司名义对外统一经营。2.公司股东的有限责任 这可能是理解股东与公司之间的代理法律关系的又一拦路虎。
然则,经济学界之代理关系说却始终没有浸入法律界。给予对于公司法人的本质的认识以及公司作为股东代理人的理解,笔者认为,公司法人因具有拟制意志,当然可以享有权力能力(注意,因为法人并不享有权利,因此这里实际上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
与本文讨论问题相关联的,还必须特别指出的,这里讨论的代理之被代理人对法律效果承担的是无限责任,被代理人必须以其全部财产来应对代理行为可能产生的全部不利后果。窃以为,这其中一大障碍就是,理论上对于法人本质存在广泛的争论[7]。实际上这关系到对于权利和权力关系的新认识,无法在此详细叙述。这实际上是上述第2特征的另一种表述而已。
[11] 这里不作进一步解释。现实生活中,公司的董事会在作出决议时均必须以股东利益为出发点和落脚点。
还值得一提的是,学者在民法体系下讨论代理制度时均就代理权的性质进行探讨,前面提及的徐国栋老师的《民法总论》一书,以及梁彗星教授的《民法总论》(2001年版)均有相关记载。只不过,有限责任如此深得人心,以至于人们普遍认为,公司之股东就当然地享有有限责任的保护。
三、现行法律关于股东与公司关系的规定 公司作为社会经济发展的产物,是满足社会化大生产而应运而生。然而,在公司出现僵局的时候或出现极端情况(如文首载明的案例中的情况下),公司的董事会或执行董事不能正常运转(如董事会人数低于法定人数,或部分董事拒绝履行职务)时,公司则无法正常表达意志,则其随即丧失行为能力。